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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帮办: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宗旨——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被执行人以其住房为本人及扶养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需的住房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被扶养人的住房,并不以扶养义务人名下的住房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变化以及扶养义务人及其共同居住人是否同意作为限定条件。且被扶养人。也就是说,只要老赖的儿女名下有房,无论其儿女是否孝敬是否让住进去,也不管儿女是否离婚约定该房屋与对方共同所有,既使对方让不让他住进去,都要执行老赖的惟一住房!
吕玉刚与赵毅、夏华俊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执监109号执 行 裁 定 书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吕玉刚,男,196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执行人:赵毅,男,1959年4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
被执行人:夏华俊,女,1959年4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系赵毅之妻。
被执行人:赵海涛,男,l984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系赵毅、夏华俊之子。
申诉人吕玉刚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执复字第9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管维嘉,现已审查终结。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吕玉刚与赵毅、夏华俊、赵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6月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鲁民一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毅、夏华俊、赵海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吕玉刚借款4214278.33元及利息宝岛眼镜怎么样。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德中执字第7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夏华俊、赵毅所有的位于德州市天衢路以南金地家园1号楼3单元11层1101号房产。2012年10月9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赵毅、夏华俊在2012年10月11日前迁出涉案房屋。2012年12月21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德中执字第78-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赵毅、夏华俊所有的位于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德宁路金地花园小区的86号车位。2013年1月14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拍卖赵毅、夏华俊的涉案房产及86号车位。2013年4月6日,因三次拍卖无人竞买,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变卖该涉案房产及车位。2013年6月11日,变卖期满,无人应买上述变卖财产。2013年6月14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通知赵毅、夏华俊侯阁亭,责令两人于2013年6月30日前迁出涉案房屋。2013年11月27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德中执字第78-12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赵毅、夏华俊所有的金地家园车位作价9万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吕玉刚抵偿债务。
赵毅、夏华俊对执行其住房的行为不服,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一、涉案房产是其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法院不应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二、公安局已对赵毅、赵海涛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立案处理,法院应停止执行赖伟峰。三、赵毅、赵海涛起诉吕玉刚不当得利一案正在审理中,法院应停止执行。综上,赵毅、夏华俊请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在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期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鲁监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12)鲁民一终字第76号民事案件再审,并中止该判决的执行。原判决经再审程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l5年2月5日作出(2014)德中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赵毅、夏华俊、赵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吕玉刚借款本金共计l350260元及利息(其中l5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07年2月28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余l200260元本金的利息,对应原告吕玉刚证据2—6、8-11、l3一l7、19—32、35、36、39,从各款项实际出借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玉刚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赵毅、夏华俊、赵海涛如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98元,原告吕玉刚负担l4729元,被告赵毅、夏华俊、赵海涛负担331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毅、夏华俊、赵海涛负担。
吕玉刚、赵毅、夏华俊、赵海涛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张梦涵,证据充分端木樱子,适用法律正确。吕玉刚与赵毅、夏华俊、赵海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时空狂徒,作出(2015)鲁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玉刚持(2015)鲁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并继续重新审查赵毅、夏华俊提出的执行异议。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夏华俊、赵毅名下一套88平方米住房和车位及赵海涛名下的一套140平方米住房。2013年5月29日金如贞,德州市夏津县人民法院根据赵海涛与李红玲的离婚协议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6029号民事调解书何健威,该调解书第三项内容为:坐落于德州市天衢路以南金地家园2号楼3单元1101室夫妻共有楼房归原告李红玲所有。2014年9月1日,德州市夏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夏民审撤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夏津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6029号调解书第三项“坐落于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德宁路金地花园的2号楼3单元1101室夫妻共有楼房归李红玲所有”的内容。
又查明娱乐之大亨,赵毅诉吕玉刚不当得利案、夏华俊诉吕玉刚伤害案,以及赵毅、赵海涛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等均在审理中。由于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查不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吕玉刚因债权不能实现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吕玉刚生活困难多次给予司法救助。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赵海涛与其妻子离婚诉讼中关于分割房产的内容已被(2014)夏民审撤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撤销,赵海涛名下房产产权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被执行人以其住房为本人及扶养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需的住房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赵海涛系异议人之子,对异议人有扶养义务,与异议人住在同一个小区,其名下住房140平方米,其本人也是该案的被执行人,且三被执行人有混同居住和在审理与执行过程中有规避执行的行为。原裁定认定异议人的住房非异议人居住生活所必需的住房并无不妥。异议人的其他理由与法院拍卖其住房没有直接的联系,不予支持。综上,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德中执异字第7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赵毅、夏华俊的异议。
赵毅、夏华俊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前妻闹翻天,请求撤销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裁定。主要理由是:一、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强制执行的房屋是其唯一住房。二、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赵毅、夏华俊可搬入赵海涛名下的住房与赵海涛同住邵珮诗,损害了案外人李红玲及其三个孩子的合法权益。赵海涛已与李红玲调解离婚,现李红玲与三个孩子共同居住在赵海涛名下的住房内,且该房屋系赵海涛与李红玲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赵海涛无权单独决定对该房屋的处分、使用等权利。而且经过协商,李红玲拒绝两人搬入其住房。而赵海涛名下再无其他住房。三、赵毅、夏华俊与吕玉刚之间存在复杂的借款、还款关系,仍有案件正在审理中,在没有调查清楚前,人民法院应该中止本案的执行,待涉及两人债务纠纷全部审理终结后再合并执行,以免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四、吕玉刚生活不可能困难,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吕玉刚多次实施救济,与事实违背。
申请执行人吕玉刚答辩称,一、被执行人名下一套住房依法可以执行。二、赵海涛、李红玲离婚系假离婚,目的是为了躲避债务。三、所谓不当得利的问题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主体为德州天昊管业有限公司而非申请复议人追踪孔令学。四、关于司法救助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吕玉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邮寄了申请书,表示其同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年租金,以保障被执行人的居住生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被执行人赵毅、夏华俊之子赵海涛与李红玲离婚的前提下,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赵海涛名下有房产为由认定涉案房屋非被执行人赵毅、夏华俊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中,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的房屋应当是权属没有争议、切实能够让被执行人居住、维持被执行人生活必需的房屋。本案中,被执行人赵毅、夏华俊之子赵海涛名下虽有一套房产,但该房产系其与前妻李红玲共有,尚未进行财产分割,能否让赵毅、夏华俊居住赵海涛并没有单方决定权;且该房产如何分割尚不确定孙络络,可能由赵海涛所有,可能由李红玲所有,也可能将该房产进行变卖对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因此,在上述共有房产尚未分割的情况下,被执行人赵毅、夏华俊能否在赵海涛名下房屋中居住无法确定。若继续强制执行赵毅、夏华俊的房产,有可能会导致被执行人无处居住,其最基本的居住权无法保障。因此,在对赵海涛名下房产尚未进行财产分割、赵毅与夏华俊的居住权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下,涉案房屋仍是赵毅、夏华俊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执行人赵毅、夏华俊迁出涉案房屋的条件尚不具备。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仅以赵海涛名下有房屋为由依照上述规定驳回赵毅、夏华俊的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暂时停止强制被执行人赵毅、夏华俊迁出涉案房屋,待赵海涛与前妻共有的房产进行分割后,再视具体情形决定是否继续执行被执行人赵毅、夏华俊的房产。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申请执行人吕玉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同意按照上述规定扣除五年租金以保障被执行人的居住生活。对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如果满足了上述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保障了赵毅、夏华俊的基本居住权,那么亦可以对涉案房屋继续执行。但这属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复议期间新发生的事实,且上述条件能否成就,涉及到租金标准确定、租金支付等具体事项,应当由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具体组织实施,并根据实施情况对条件是否成就、涉案房屋能否执行作出认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复议程序中对此无法直接予以认定处理。
至于申请复议人所主张的待其他案件审理终结后执行、司法救助与事实违背的复议理由,均不属于执行复议程序中审查的范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王振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鲁执复字第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中执异字第78号执行裁定;二、暂时停止强制被执行人赵毅、夏华俊迁出德州市天衢路以南金地家园1号楼3单元11层1101号房产。
申诉人吕玉刚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诉称:(一)申诉人从2009年起诉开始就提供了财产担保,并申请查封了赵毅、夏华俊两人名下的楼房一套,赵海涛名下的房产一套。(二)赵海涛是赵毅、夏华俊之子,他的名下是140多平方米的楼房,满足被执行人的居住没有问题,赵海涛也是被执行人,中院的裁定没有错。(三)赵海涛与李红玲办假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证据是赵海涛、李红玲离婚是在2013年5月29号,但二人于2014年7月2日又生育第三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赵毅、夏华俊名下的房屋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住房的李林金,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需的居住住房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赵海涛系赵毅、夏华俊之子,对二人有扶养义务。赵海涛名下有一套140多平方米的住房,位于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德宁路金地家园2号楼3单元1101室。在该住房内,除赵海涛、李红玲二人外,还有三个孩子居住,三个孩子年龄尚小。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扶养义务人的赵海涛,名下确有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赵毅、夏华俊名下的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复议裁定中认为,赵海涛名下房产尚未进行财产分割,权属不明,能否让赵毅、夏华俊居住赵海涛并没有单方决定权,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但根据该规定,执行被扶养人的住房,并不以扶养义务人名下的住房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变化以及扶养义务人及其共同居住人是否同意作为限定条件沪上十二少。
综上,吕玉刚的申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执复字第96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执复字第96号执行裁定。
二、维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中执异字第7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晋 山
代理审判员 邵 长 茂
代理审判员 马岚代理审判员马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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